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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4-09-02 08:45  

顺职院财字〔2011〕50号

转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各系(部、二级学院)、机关(教辅)各部门:

根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上述“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各纳税人在2011年4月申报期限内,随“三税”一并申报缴纳2011年1至3月应缴地方教育附加。结合我校情况,现将我校与之相关的涉税业务通知如下:

1、我校的科研横向、培训、场地租赁、招待所住宿费等经营性收入项目,以及代扣代缴的个人劳务报酬项目纳入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需按营业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具体计税方法详见下表:

缴纳税种明细表

税种

经营项目

适用

税率

堤围税

营业税附征

税率

合计

范围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省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

文化体育业

3%

0.12%

7%

3%

2%

3.48%

培训项目、

体育场地出租

营业税

旅店业

5%

0.12%

7%

3%

2%

5.72%

招待所住宿费收入

营业税

其他服务业

5%

0.12%

7%

3%

2%

5.72%

科研横向项目

营业税

房屋租赁业

5%

0.12%

7%

3%

2%

5.72%

课室、会议室等办公场地出租

营业税

文化业

3%

---

7%

3%

2%

3.36%

校外人员的劳务报酬

房产税

租金收入

12%

---

---

---

---

12%

按租金收入计税

土地

使用税

县城、镇

(一类)

8元/平方米

---

---

---

---

8元/平方米

按出租场地面积计税

备注:营业税及堤围税根据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税,营业税附征的税种根据营业税税额计税。

2、我校在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从2011年1月1日起需按营业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2011年1至3月应缴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学校统一补缴,从2011年4月1日起各项目应缴的地方教育附加由各项目成本承担,个人劳务报酬应缴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个人承担。

附件: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务处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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